文/ 德和衡律所国际贸易与海关团队
作者:赵晶 祖家培 马荣花
2021年初,笔者曾发表《RCEP原产地规则实施后可能会发生的事》一文,该文对RCEP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下原产地规则进行了全面比较,并提出未来“信用管理将延伸到原产地领域,企业贸易合规要求进一步提升”的猜想。
2021年3月4日,海关总署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意见稿》对优惠贸易协定下经核准出口商的相关管理事项进行了全面规定,且与海关目前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紧密结合,完全印证了笔者的猜想。(意见稿内容见文末)
但该意见稿也存在一些有待完善和改进之处,以下我们结合过往的执业经验,对意见稿做出简要解读,并尝试提供一些优化思路,供立法者和企业参考。
中国已对外签署的自贸协定中,仅中国-瑞士、中国-冰岛、中国-毛里求斯三个协定适用“经核准出口商”原产地自主声明,未来RCEP生效后会是第四个。
因原先适用范围有限,“经核准出口商”这一概念一直未受到广泛的关注,海关总署也仅下发过2014年第52号公告,对实施中国-瑞士自贸协定经核准出口商制度做出简要的通知。
就何等企业可获得核准,也仅规定到在书面承诺书中做出属“AA类生产型企业”表述即可。
但随着RCEP在未来生效,企业希望成为“经核准出口商”,取得出具原产地自主声明资格的需求必然会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发布和实施更全面的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意见稿》分为总则、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标准和程序、经核准出口商的权利和义务、 管理措施、附则共五章26条。
一般而言,“完整、全面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并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由海关总署制定海关规章;而“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的,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180号)。
我们认为,经核准出口商的管理规定应该是一项涉及范围广、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规范,以部门规章形式颁布可能性更大,如果确实如此,从目前条款数量看,它会是相当精干的一部海关部门规章。
该章共5条,分别规定了《意见稿》的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海关管理原则及与优惠贸易协定缔约国联合工作机制。
【律师观察与建议】:
中国对外签署的自贸协定中,绝大多数仍要求企业出具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证明货物原产地,即使未来RCEP生效,各缔约国也仅承诺在10-20年之间逐步落实出口商自主声明制度。
但不可否认,自主声明、信用担保一定会在未来成为主流,是与各国共同倡导的对企业进行信用管理、给守法企业便利、对失信企业施以惩戒的管理理念相适应的。
此次中国海关在RCEP尚未生效时,即公布《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体现了中国兑现RCEP承诺的诚意,更体现了中国海关推进贸易便利化的决心和力度。
当然,“经核准出口商”最终能否从自主声明制度中受益,还取决于各缔约国的态度和行动速度,但无论如何,中国海关提早布局的远见和行动都是值得赞赏的。
该章共6条,分别对核准认定工作的受理海关、海关认定时限、认定有效期、认定程序与标准、海关保密义务做出规定。
【律师观察与建议】:
经核准出口商仅需自主声明,其货物即可在缔约国享受协定税率进行通关当然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该章节名为“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标准和程序”,显然是企业最为关心的部分,也是整个《意见稿》的核心。但该章目前状态距离规定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还比较远。
《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一经实施,其适用范围将不仅限于已生效的自贸协定,还将覆盖包括RCEP及未来将签署的协定。
目前各自贸协定对经核准出口商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以RCEP为例,协定对“经核准的出口商”认定条件规定如下:
如为生产商:经合法注册登记、了解RCEP原产地规则、具有法定的出口资质、风险管理合规记录良好、具备完善的记账和簿记制度
如为贸易商:必须取得生产商声明,确认货物原产资格且将配合核查
以上条件中,对何谓“了解RCEP原产地规则”、怎样算“风险管理合规记录良好”、什么样的制度属于“具备完善的记账和薄记制度”都没有具体规定,而是留给各缔约国自行制定。
那么,中国本国的管理规定理应承担起使认定标准清晰,具有可操作性的任务,但目前条款的状态显然无法满足这一要求。
第五条规定,经核准出口商“应当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并且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关于企业信用等级和类型的要求”,在第九条又规定,如果不满足第五条,则无法取得认定。
但第五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掌握”的概念和标准,更没有规定“企业信用等级和类型”的具体所指。也许是留给未来实施细则来规定,但作为统领性质的规定,过于笼统将使规定本身价值降低。目前中国-瑞士自贸协定下已明确仅AA类(即AEO高级认证)企业有资格取得认定,“降级”的企业不再享有“经核准出口商”资格。
青岛海关2020年12月推出的专属于青岛关区认证企业的22项通关便利措施中,也强调了AEO高级认证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出口商”资格。
从以上执行情况看,海关倾向于将取得AEO高级认证作为企业取得认定的条件,我们认为也是合适的。
因此,建议在管理规定中直接明确规定核准企业的企业信用等级及类型,以方便企业准确判断其是否有资格提出核准申请。另外,AEO认证标准后续也应针对协定要求做出相应修订。
本章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直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提交齐全、有效、填报规范的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申请文书,并对申请文书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但条款并未对提交资料的种类、内容、要求做出任何可操作、可预见结果的规定。
按照海关的立法习惯,可能会同期或随后公布申请表格(《意见稿》在第二十四条也明确“本办法列明的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格式文本并且公告。”),并在表格中公布资料清单。但认定的具体标准是企业最为关注的要点,既然征求意见,那么在本阶段就使企业有机会了解具体标准,会有助于提高企业参与立法的深度。
我们预计认定工作也会由海关企管部门承担,那么现有海关稽查、核查及行政处罚记录是否可能成为认定标准内容,也是我们希望了解的。
我们团队在对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合规内审中也会涉及企业原产地相关管理行为的规范性审核,主要涉及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评价。
因此,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或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出口商风险管理合规与否的依据之一,也是我们关心的内容。
本章共7条,规定了已被认定为经核准出口商的企业取得备案、出具声明的程序以及文件保存要求等内容。
【律师观察与建议】:
本章内容主要是企业取得核准后如何享受自主声明待遇的程序性规定,而其他章节也有关于出口商的权利义务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以“权利和义务”作为章节标题不是很合适。此外,本章内部分条款也存在规定不甚明确或有待完善之处。
如第十二条规定,“经核准出口商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货物,向主管海关备案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缔约方等相关信息之后,可以在其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有效期内对情形相同的货物出具原产地声明。”
按本条规定,货物信息事先完成备案的,可以直接出具原产地声明,但对货物是否属于“情形相同”的判断风险系由企业自行承担,为防止企业判断失误违规,建议增加企业向海关的咨询程序。
另外,第十三条规定,“经核准出口商不是出口货物生产商的,应当在货物备案前取得生产商提供的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信息,并确认货物原产资格。”
根据RCEP规定,经核准的出口商,可以是生厂商也可以是贸易商,如果为贸易商,核准时必须取得生产商声明,确认货物原产资格且将配合核查。
但《意见稿》的上述条款中对“生厂商提供的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信息”具体是什么并没有规定,是生厂商的声明,还是其他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信息?规定不明确,不利于企业配合海关工作,也不利于海关认定工作,建议明确。
本章共6条,主要包括海关对已核准出口商的管理措施,包括海关后续监管管理的实施、进口缔约国发起原产地核查时的受理机关、注销和撤销的条件、企业违规责任等内容。
【律师观察与建议】:
本章主要规范企业已经取得核准资质后,在哪些情境下可能失去资质,集中体现了海关的行政执法权力,在这一章里,我们更关注海关的执法程序及企业的权利保障。
第十八条规定了海关对核准企业的监督检查权,对象是企业的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原产地声明、出口货物。
后两者通常在出具声明或货物出口申报时海关即可开展检查,但对原产资格文件的管理制度的检查,显然是要深入企业实地才可以实施。
那么该等检查是附属于目前已有的稽查、核查工作中,还是可以单独进行?应适用何等程序?企业有什么权利?这些问题均不甚明确。
第二十条规定了注销“经核准出口商”的两种方式:(1)依申请注销:依经核准出口商的申请注销其经核准出口商的认定;(2)依职权注销:海关发现经核准出口商不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和类型要求的,应予注销。
该规定也比较笼统,对于依申请的注销,海关应在收到申请后多长时间内做出决定未予明确,对海关是否应对注销申请进行审查也未做规定。依职权注销方面,是海关一经发现撤销情形立即注销,还是企业也可以有陈述、申辩、听证或改正完善的机会呢?
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三种情形,包括(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2)存在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原产地声明行为的;(3)所出具的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及优惠贸易协定规定、一年内累计超过上年度总份数百分之一并且出口货值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第二十二条对二十一条的前两种情形的处罚标准做出规定。现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经核准出口商”的违规行为罚则没有规定,在《意见稿》中进行特别规定确实有必要,将有效避免海关无法可依的情况。
但《意见稿》没有对第三种情形做出特别规定,应该是考虑到海关可以直接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申报不实行为的相关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海关有权对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申请、货物清单备案和原产地声明出具行为的相关情况进行采集,并作为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海关信用管理。
但该条对企业行为可能对企业信用状况产生何等影响并没有规定,应该是有待在企业信用认证标准中有所体现。
本章共3条。明确未来将以公告形式发布相关法律文书、海关总署解释权及生效时间。
【律师观察与建议】:
如前所述,《意见稿》如此迅速的推出,很大程度上应该是因为RCEP生效在即,中国必须尽快做好与RCEP相关的各类配套规定的准备工作。
但如果是以总署令的形式颁布,则意味着短时间内不会进行再次修改,我们建议意见稿能够在广泛听取企业意见后,做出优化和完善,以保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
《意见稿》多处表现出经核准出口商制度与目前海关信用管理制度的强关联关系。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关于企业信用等级和类型的要求。
【律师解读】:企业信用等级是申请核准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主管海关发现经核准出口商不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关于企业信用等级和类型的要求的,应当注销其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出具书面通知。
【律师解读】:经核准出口商资格将随着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动态管理,企业信用等级对企业能否保持资格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申请、货物清单备案和原产地声明出具行为的相关情况,海关可以采集作为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海关信用管理。
【律师解读】:经核准出口商行为直接纳入海关信用管理,企业信用等级认证标准会根据上述规定做相应补充和修改。
第十六条规定,经核准出口商应当建立完备的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相关文件应自原产地声明出具之日起保存三年。
【律师解读】:经核准出口商的原产地资格文件管理制度情况将会补充进入企业认证标准计分项,海关在认证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经核准出口商制度相关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原产地声明的,主管海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解读】:经核准出口商的违规行为应与其他行政违规和刑事处罚一样,成为企业认证标准中企业守法的相关要求。
综上,经核准出口商的管理制度与企业信用情况密切相关,虽然《意见稿》中对申请人的企业信用等级尚未做出具体规定,但预计AEO高级认证企业将是硬性标准。
2021年2月25日,海关总署还发布了《海关认证企业管理措施目录》,对认证企业享受的优惠管理措施进行整理和明确,高信用企业政策红利将愈加明显。
我们建议,企业应在有条件的情况尽快完善企业合规管理,尽早完成AEO认证。唯有如此,企业在准备申请“经核准出口商”的路上,才不会没有出发,就要停止。
为做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关税减让和原产地规则实施准备工作,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缔结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制度,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信息公开 > 征求意见 >”系统提出意见。
提交意见地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452/302329/zjz/3563920/index.html
二、电子邮件:liu_xian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关税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5日。
海关总署
2021年3月4日